2008 年6 月8 日,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颖名下,但属双方共同所有;返还各自出资后,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2009 年1 月25 日,田胤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颖给的部分购房款付270 万元,今后的税费、物业费等费用由刘颖负责缴纳,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田胤先占60%,刘颖占40%,双方暂不使用该房屋,一旦出售先返还各自的实际出资,所得收益双方各得50%,处分该房屋时需双方完全同意。2009 年3 月13 日,田胤先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关于注销系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的注销协议,并于2009 年3 月16 日注销登记。2009 年3 月24 日,刘颖与新安亭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于2009 年4 月20 日登记至刘颖名下。2011 年7 月4 日,田胤先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于2009 年4 月赠与刘颖。2011 年11 月5 日,田胤先出具系争房屋购买过程说明一份,陈述其以李某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之后李某与新安亭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其本人与新安亭公司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2009 年3 月将系争房屋赠与女友刘颖,并由新安亭公司配合注销了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由刘颖重新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刘颖本人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房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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