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侵害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徐某某通过网络公开了男童遭受虐待的事实,是一种公开的网络举报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徐某某所发微博的内容既没有夸大或隐瞒事实,更没有虚构、造谣和污蔑,且施某某受到伤害情况客观存在,微博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相一致,微博中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客观上不会造成施某某社会声望和评价的降低。徐某某所发微博的内容未涉及张某某、桂某某的任何信息资料,不存在对张某某、桂某某进行侮辱或诽谤。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徐某某的网络发帖行为导致原告的名誉受损的事实。故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主张徐某某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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