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周伟均辩称,上诉人王煦琼在出售控江路房屋时未告知周伟均兄弟,且以不合理的超低价出售,明显有过错。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不存在特殊性,王煦琼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时未依照委托人指示行事,且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伟达未到庭应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外人孙某某出借钱款给被上诉人周伟均、周伟达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人周伟均、周伟达用控江路房屋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孙某某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抵押权实现得以保障。但孙某某为避免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烦琐与不可控之因,而联络上诉人王煦琼,以王煦琼与周伟均、周伟达签订并公证《委托书》和《委托书风险声明书》的方式,以确保其对抵押物的随意处置。既然债权人会同王煦琼以与债务人建立委托合同的方式保证债权的实现,则王煦琼应当受委托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